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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与袁某某、平顶山市交通局、汝州市交通局、汝州市公路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段北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壮科,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交通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段北X号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汝州市交通局,住所地汝州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原审被告汝州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局长。

上诉人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X路局)与袁某某、平顶山市交通局、汝州市交通局、汝州市X路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市交通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2007年1月30日凌晨0时许,驾驶员王某乙驾驶鄂A-x号吉普车,从平顶山市区前往汝州,同车乘坐有吕长来,当王某乙驾驶该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汝河桥时,因路面散落有碎石子,该车碾在碎石子上面,导致该车刹车不及冲向桥下,致使该车损毁,乘坐人王某乙、吕长来受伤。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2007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事故的发生是因路面散落石子造成的。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作出了豫(汝)价事鉴字[2007]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书,结论为鄂A-x号车损为x元。另查明,该鄂A-x号车辆原系武汉凌云被服综合厂所有,后卖给河南省宝财拍卖有限公司。2005年8月18日,宝财拍卖有限公司转卖给原告袁某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袁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案事发路段207国道汝河桥属于207国道,是国家干线公路,被告市X路X路段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王某乙、吕长来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另查明,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后,另外又有其他两辆车在同一现场因碾上路面散落的碎石子而相继发生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按其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X乡道。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207国道汝河桥,属于国道,是国家干线公路。被告市X路局对该事故发生路段具有法定的管理、养护职责,其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进行日常维护、管理。该事故发生点出现障碍后,因其未及时将散落碎石子清除,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造成原告车辆事故。市X路局对此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系案外人借用,在此次事故应急过程中驾驶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可能发生,但其未对可能突发情况采取应对措施,因此,该驾驶人员(案外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市X路局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市X路局赔偿其车损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x元的60%。原告对借用其车辆的案外人应承担的责任可另行起诉进行主张。原告要求市交通局、汝州市X路局、汝州市交通局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车辆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对被告平顶山市交通局、被告汝州市交通局、被告汝州市X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负担。

宣判后,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袁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我局是事发路段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与公路法相违背,作为市X路管理机关,不负责县X路管理工作,具体由县(市)交通或公路管理机关行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X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县道、乡X路政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X路政管理。市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X路管理工作,其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管养公路X路政管理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207国道汝河桥,是国家干线公路,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市X路局应对该事故发生路段具有法定的管理、养护职责,其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维护,保障公路的畅通。而该路段出现障碍后,未及时将散落碎石清除,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王某乙驾驶车辆刹车不及冲向桥下,造成该车损毁,由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作出的豫(汝)价事鉴字(2007)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书为凭。故平顶山市X路X路设施维护不当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市X路局赔偿袁某某车辆损失x元,并无不妥。关于袁某某是否是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因袁某某系该受损车辆的车主,对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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