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路×号×城×号。
法定代表人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
被告广东×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镇×村×路×开发区(自编号-001)。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广东×光盘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广东×光盘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其在上海×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的CD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光盘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购买的,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上海×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该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亦在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东×光盘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人民陪审员董怡娴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孙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