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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方阀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阀门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方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博大城B座1204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阀门厂,住所地:河南省荥阳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

上诉人郑州中方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阀门厂(以下简称阀门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路明,阀门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阀门厂和中方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称阀门厂、中方公司与济南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供水器材经贸中心(以下简称经贸中心)的业务往来由一位业务员负责,供水器材经贸中心询证函中欠中方公司x.20元,欠阀门厂x元予以确认,欠款总额无误,但中方公司的账务出现穿插,应为欠中方公司x.20元,欠阀门厂x元,阀门厂、中方公司经协商后同意将穿插账务x元自行调整。同日,中方公司向阀门厂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阀门厂x元,系经贸中心债务款,中方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2007年11月,经贸中心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09年5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济民破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称经贸中心财产变现及分配方案已经法院确认,破产财产拍卖变现,并已进行了分配。因债权人中方公司要求调减其x元债权,故管理人以其债权存在不确定性为由,请求将该x元对应的分配额x.42元提存于管理人帐户,故裁定准许将该x元对应的分配额x.42元提存于管理人帐户。同日又作出(2007)济民破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中心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后中方公司未向阀门厂归还借款,阀门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方公司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原审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阀门厂、中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已表明,中方公司与经贸中心的账目出现穿插,实际属于阀门厂的x元被误记在中方公司的账上,对此阀门厂、中方公司约定自行调节,后中方公司向阀门厂出具了x元的借据,表明中方公司自愿将该x元归还阀门厂,该借据系中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阀门厂、中方公司对双方账目自行调整的结果,阀门厂虽未直接向中方公司支付x元现金,但该借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借据已经中方公司盖章确认,故中方公司应当向阀门厂承担还款责任,阀门厂请求判令中方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贸中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直将该x元作为中方公司的债权,其之所以将该x元对应的分配金额提存,也是依中方公司的要求,故该破产财产的分配与阀门厂无关,中方公司答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郑州中方阀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州阀门厂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郑州中方阀业有限公司负担。

中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定性为企业借款纠纷,既然是借款纠纷,就应当审查本案所诉的借款行为是不是真实的发生。判决书已经认定阀门厂没有直接向中方公司支付x元现金,也就是说双方并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既然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又从何而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呢双方账目穿插并以此调整,说明双方仅就账目之间有过协商,账目的调整并不能说明已经真实的发生借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中方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阀门厂答辩称:借款事实既有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的协议书又有借条证明,济南公司将欠阀门厂的钱打到中方公司帐户,中方公司应支付给阀门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阀门厂与中方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应予偿还。阀门厂虽未向中方公司直接出借x元现金,但相关证据已经证明该债权债务的产生系双方与经贸中心之间账目调整的结果,且中方公司以借据的形式加以确认,双方与经贸中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化为借款关系,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郑州中方阀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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