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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滥用职权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已刑满释放。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滥用职权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4日作出(2004)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2004年4月8日作出(2004)新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秀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以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一)1999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安排辛庄派出所合同民警王××带领无业人员李××、王××对在卫辉市X镇下焦庄聚乐园饭店,有嫖娼行为的河北省××县××厂武××、白××、范××三人进行调查。次日早7时许,王××、李××、王××跟随武、白、范三人的货车至107国道城郊乡X路口时,拦车并将其三人带到辛庄派出所,对三人询问后三人均承认有嫖娼行为,在未开裁决的情况下,即对武××等三人处罚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将其中的x元作为提供线索的费用支付给李××等人。后在卫辉市纪检委查处被告人的违纪问题时,被告人于2000年6月某日中午,在辛庄派出所的原副所长王××家中与王××共同编造三个卖淫女(即曾在聚乐园饭店服务的人员)的笔录,补填了武××等人的劳教表和对聚乐园饭店老板张××的调查笔录。

(二)2000年5月6日,被告人侯某某在无业人员焦××提供了董××、董××姐妹二人在京楼市场后一旅社内有卖淫嫌疑的线索后,即安排该所人员王××同焦××等人将二董带到派出所,焦××等人采用手铐铐住、控制睡觉行为,逼其承认有卖淫行为,并将强行从董××身上搜出的x元存折取出现金8500元,以卖淫处以罚款,但未开裁决。之后,焦、王二人称罚董5000元,交被告人侯某某4000元,余1000元由焦所有。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退出现金4000元。焦××等人退出现金45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

(三)2000年5月13日下午5时许,无业人员杜××、万××商量好“弄个活”后,即又让万××到辛庄派出所告诉被告人侯某某有“活”后。随即,杜××将新乡市出租车司机董××骗至卫辉市,用事先准备好的滑石粉冒充麻醉品硬塞给董××。侯某某得到万××的举报,安排民警户××与万××到杜××、万××先约好的地点卫辉市保安公司附近将杜××、董××一块带到辛庄派出所,杨××(系该所副所长)与户××对董××询问后,向侯某某汇报。在未对该案进一步侦查的情况下,便以非法携带麻醉品处以董××罚款3000元,未开裁决。之后,又将该款上缴局财务。

原审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已给予党纪处分,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遂依法判决:被告人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二审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遂依法改判: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申诉人申诉称:侯某某没有对具体办案人组织安排,是事后才知道有关事实,侯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辩称:认定的犯罪事实自己事先均不知道,是具体办案人的行为,自己无罪。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被告人的辩解,经查,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侯某某的犯罪事实。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的申诉理由、被告人的辩解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4)新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张建芳

审判员李景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彦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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