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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福春,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元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7年3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用钢管等租赁协议,约定由其租赁给被告钢管、扣件、U型接口。被告租赁到2008年11月10日,共欠其x.48元,还将钢管1320米、十字架扣件1000个、U型接口80个丢失。经其多次讨要未果。现要求被告1、给付其租赁费x.48元;2、赔偿其钢管、扣件、U型接口款x元。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欠原告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3月13日租赁协议1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并就租赁物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2008)济民二初字第832-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建业新天地的建设工程,吕东京(原告)起诉被告法院进行了确认,并已履行;该判决书认定陈发贵是被告的项目经理,陈发贵对外产生的民事行为是职务行为。3、证人xxx、xxx、xxx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将租赁物送到了被告的工地,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xxx陈述:其用机动三轮车为原告向建业步行街运货,收货人是陈发贵,送货时是陈发贵安排人员;xxx陈述:其从事装卸工,也向建业步行街拉过货;证人xxx陈述:其认识原告,经常在原告处干活,其见到过原告向建筑工地送钢管。4、发货单3份,证明被告欠其租赁物费用共计7107.48元。5、2008年5月31日借据1份,证明被告还欠其租赁费5000元。

被告三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乙方代表是段贵剑,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无代表权;陈发贵虽然是其公司人员,但仅是担保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发贵在本案中是担保人,不是职务行为。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2份发货单上的签名“商飞、李勇”不是其公司人员,有陈发贵签字的发货单也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是陈发贵,是个人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三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租赁物品确实送往被告处,且被告亦接收。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5日,被告在济源建业新天地承包工程期间,向济源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聘书,聘任陈发贵为济源建业新天地商业用房工程项目副经理。2007年3月13日,原告所经营的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乙方(河南三建济源步行街一标段)签订租赁协议,协议载明:“1、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12元。2、租赁期限:不定期租赁和约定期限。3、运输返还‘乙方负责往返运输,费用自理,返还时乙方应把钢模清理干净,向甲方支付每平方米2元的修理费。如有丢失、损坏、报废,乙方应按价偿:钢模板每平方米160元,U型卡每个0.4元,钢管14元,扣件每个4元,扣件螺丝每个0.4元,模板15工分挡头每个2元,30工分每个4元向甲方赔偿’。”乙方代表为段贵剑,担保人为陈发贵。2008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300米,每米每天为0.013元;同年3月18日,被告租赁原告扣件380个,每个每天0.012元;同年3月21日,租赁原告钢管1020米,每米每天0.013元。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商飞、李勇分别在原告三张发货单上签字。以上三项物品均截止2008年11月10日,租赁费共计5567.88元;另被告又租原告扣件700个,每个每天0.012元,截止2008年11月10日共计255天为2142元。以上租赁费共计7709.88元。2008年3月17日-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1320米,每米14元,共计x元;十字扣1000个,每个4元,共4000元;接口80个,每个4元,共计320元。以上物品未归还,价值共计x元。2008年5月31日,原告与陈发贵结算后,欠租赁费5000元,故陈发贵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宏达租赁站人民币伍仟元整陈发贵。

本院认为,陈发贵被聘任后即被授权代表三建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在该授权范围内陈发贵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授权人承担。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虽然显示陈发贵为担保人,但原告的租赁物已实际送到被告的工地。故三建公司应给付原告租赁费7709.88元,但原告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承担租赁费7107.48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5000元的租赁费,理由亦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将原告的租赁物丢失,丢失的租赁物有钢管、扣件、U型接口,共计x元,应当折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租赁费x.48元;

二、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钢管、扣件、U型接口款x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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