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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时间:2007-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萍刑一终字第43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萍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雷某甲与肖某戊因感情不和,为达到重归于好的目的,便起念以引爆硝药爆炸物对肖某戊及其家人进行威胁。2007年2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雷某甲挑了一担箩筐窜至桐木镇X村雷某己的楼西花炮厂,从该厂盗得制造硝药的原材料硫磺约二十斤,银粉约十五斤,白药约五斤,藏于城冲村雷某贵家旁边的老屋里。次日凌晨,被告人雷某甲将原材料挑到雷某良的老屋,后又转移到雷某己的楼西花炮厂配药车间配制硝药爆炸物,配好硝药后,被告人雷某甲携带打火机和五支香,挑着配好的硝药来到肖某戊娘家门口,扬言要引爆,后又将硝药放在厅屋里,并点燃两支香,以引爆硝药爆炸物威胁肖某戊的娘家人。后经公安局民警及村委会干部做思想工作,被告人雷某甲才放弃引爆念头,逃离现场,并将硝药倒入城冲村的一红薯窖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非法制造烟火药约二十千克用于爆炸威胁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雷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性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雷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雷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而是故意伤害罪,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雷某甲是自动中止犯罪,原判量刑畸重,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宽严相济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雷某甲因与妻子肖某戊感情不和,为达到重归于好的目的,便起念以引爆硝药爆炸物对肖某戊及其家人进行威胁。2007年2月6日晚21时许,上诉人雷某甲挑一担箩筐窜至桐木镇X村雷某己的楼西花炮厂,从该厂盗得硝药原材料硫磺约二十斤,银粉约十五斤,白药约五斤,藏于城冲村雷某贵家旁边的老屋里。次日凌晨,雷某甲将原材料转移到雷某己的楼西花炮厂配药车间配制硝药爆炸物,尔后,雷某甲携带打火机和五支香,挑着硝药爆炸物来到肖某戊娘家门口,扬言要引爆,后又将硝药放在厅屋里,并点燃两支香,以引爆硝药爆炸物威胁肖某戊的娘家人。经村委会干部及公安局民警的劝说,上诉人雷某甲放弃了引爆念头,挑着硝药离开现场,并将硝药倒入城冲村的一红薯窖内。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肖某乙、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7日早晨5时30分许,雷某甲将一担鞭炮火药放在他们家门口和厅屋内,手上拿着打火机,以引爆火药威胁他们家人,肖某乙便向邻居呼喊求救,并叫来村支书肖某丁,派出所的民警也赶来了,经派出所民警和肖某丁等人的劝说,雷某甲担着火药硝离开了现场。

2、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实2月7日早晨他听到肖某乙的叫喊声后起床出来,看见雷某甲在肖某乙家门口,门口放着一担箩筐,肖某乙说是一担火药,不要近前,他劝说雷某甲不要这样搞,有事可商量,后雷某甲将两只箩筐拖进厅屋里,右手拿一只打火机,雷某甲要他不要过去,他便回去了。

3、证人肖某丁的证言,证实2月7日凌晨肖某乙来到他家说雷某甲担一担硝来威胁其家人,他立即来到肖某乙家门口,看见雷某甲坐在肖某乙家厅屋里,左手持二根已点燃的香,身旁放着一担硝,他便劝说雷某甲要理智,不要一时冲动,一会儿,派出所的干警也赶过来一起做雷某甲的工作,经说服,雷某甲答应离开,并担着硝药离开了肖某乙家。

4、证人肖某戊的证言,证实她因与雷某甲感情不和而向上栗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7年2月6日开庭审理后,她不敢回家,当晚住在上栗表嫂家中,后听娘家人说雷某甲担了火药到她娘家威胁的情况。

5、证人雷某己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7日他到厂里配硝药时,发现原材料仓库被盗了硫磺约20斤、银粉10多斤、白药有几斤,当晚他听到村民说雷某甲担了一担硝到肖某戊娘家扬言要引爆,他才知道是雷某甲偷了原材料,第二天早晨他质问雷某甲,雷某甲也承认是其偷的。

6、现场示意图、现场摄影照片,证实了现场概貌。

7、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提取到装硝药的箩筐(内无存药,但沾有硝药残留物)并在桐木镇X村一红薯窖旁边地面上提取到雷某甲丢弃的一只塑料袋,内有硝药10克。

8、农业部烟花爆竹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残留的硝药为烟火药。

9、原审被告人雷某甲的相应供述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甲为泄愤故意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雷某甲在他人的劝说下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雷某甲是故意伤害以及属犯罪中止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雷某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栗县人民法院(2007)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甲犯爆炸罪,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09年2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宁

审判员袁绍萍

代理审判员易玉奇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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