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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渠某某、王某乙、冯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渠某某、王某乙、冯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渠某某、王某乙、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腊月初,被告人王某甲、渠某某、王某乙、冯某某四人在南阳市独山玉矿公司老X号玉矿洞洞口外捡拾玉料时碰到一起,四人商量着偷偷进入老X号玉矿洞盗挖玉料。之后四人准备了钢钎、镢头、手电等盗挖工具,并商量由王某甲联系购买炸药,用于对玉矿岩壁进行爆破以便于盗挖。后王某甲购来炸药1整包(内含20卷)另5卷,四人在洞内进行了四次岩壁爆破。

2009年1月4日上午9时许,七里园乡派出所民警接到南阳市独山玉矿公司报警后进入该老X号玉矿洞内,当场将正在盗挖的渠某某、冯某某、王某乙三人抓获,并当场查扣了爆炸物1整包(内含20卷,每卷150克,总重3公斤)及另外半卷2个。

经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对该爆炸物进行鉴定,为2#岩石硝铵炸药。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渠某某、王某乙、冯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等书证,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渠某某、王某乙、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渠某某、王某乙、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人王某甲、渠某某、王某乙、冯某某四人在南阳市独山玉矿公司老X号玉矿洞洞口外捡拾玉料时碰到一起,四人商量偷偷进入老X号玉矿洞盗挖玉料。之后四人准备了钢钎、镢头、手电等盗挖工具,并共同商量购买炸药,用于对玉矿岩壁进行爆破以便于盗挖。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购买了炸药1整包(内含20卷)另5卷,每卷150克。四人在洞内进行了四次岩壁爆破。

2009年1月4日上午9时许,七里园乡派出所民警接到南阳市独山玉矿公司报警后进入该X号玉矿洞内,当场将正在进行盗挖的被告人渠某某、冯某某、王某乙三人抓获,并当场查扣了爆炸物1整包(每包含20卷,每卷150克,总重3千克)及两半卷,

经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对该爆炸物进行鉴定,四被告人购买的爆炸物系2#岩石硝铵炸药,属于爆炸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1)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2009第X号鉴定书:证明了南阳市卧龙分局送检的卷装物品一包(20卷,每卷150克)另有两半卷,外用蜡纸包装,内有灰白色粉末。经检验该物品属正规厂家生产的2#岩石硝铵炸药,属于爆炸物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我今天来投案自首,我听说我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了,就来投案了…我们四个人是在独山玉矿老X号矿洞口捡玉料时碰在一起的,商量进洞挖玉料…洞是南阳市独山玉矿公司的…我们用钢钎挖,也用炸药炸…放过三、四次炮,每次一锭半炸药…炸药是我和渠某某在独山上遇见一个南召人,问我要炸药不,我就买了80元,是我把炸药拿进洞里…一个整包12锭,另外还有5锭,用了4锭,还剩1锭…他们三人都知道,也同意买炸药炸玉矿,我们四个人商量好,等挖玉料卖了钱,就把买炸药的钱给我…我以前干过爆破,知道非法买卖炸药是犯法…

(2)、被告人渠某某供述:我和王某乙在老X号洞那里晃悠想拾玉料,碰见王某甲、冯某某二人,我们四个人商量进去挖玉料,四个人平分,…X号矿洞所有权是南阳市独山玉矿公司的,我们是偷挖,想挣几个钱…俺们四个人商量着用炸药炸玉矿,做过分工,由王某甲负责联系,接收炸药…严格来说,这炸药还不是王某甲一个人的,他只负责联系,弄来我们一起用…咋联系的我不清楚…我看见有人送到我们偷挖玉料的洞里……已经炸过三、四回,是在矿壁上凿洞,后把一锭炸药塞进去,用雷管起爆…今天是在矿壁上打眼,今天还没有装炸药就被公安局抓住了……

我最近听说我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了,公安机关正在抓我,我和家人商量后就来投案了…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今天我和渠某某、冯某某三个人在独山玉矿的矿洞内…王某甲没有来…十几天前我们都在洞口扒玉时碰在一起,我们四个人商量着进洞里扒玉…刚进洞的时候比较好挖,后来碰到大石头,平常的工具不行,我们四个就商量着用炸药炸,后来王某甲说他能弄来炸药,然后我们就让王某甲负责爆破…大约5、6天前,王某甲弄来三、四锭炸药,我们凿洞,王某甲爆破…炸过三、四炮,每炮用一锭炸药……今天在X号矿洞里查获的20小锭炸药是王某甲弄来的,具体咋弄的我不清楚…

…我今天来投案自首…我听说为这事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了,公安机关正在抓我,我就来投案了…

(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大概在十几天前,我和王某甲在X号洞口外边扒玉石,后来碰见渠某某和王某乙,我们四个人就一块商量着进到X号洞里面扒玉石,四个人平分…X号矿洞是独山玉矿公司的,没人知道我们在里面挖玉石,我们是偷挖玉料,我们扒玉石的时候,碰见大的石头,用平常的扒玉工具弄不下来,我们就想着用炸药炸开,我们商量合伙出钱买炸药,商量着让王某甲负责弄炸药爆破,一是因为王某甲年轻,引爆的时候跑得快…再加上王某甲说他能弄来点炸药先炸…具体咋弄来我们不知道…我们商量等弄来玉卖了钱就给王某甲,不过案发时钱还没有给王某甲…

我们在X号矿洞里面一共引爆了4次,每次都是用一锭炸药…今天洞里就我、王某乙、渠某某三个人,王某甲没有来…

…我今天来投案自首…我最近听说我被检察院批准逮捕了,公安机关正在抓我,我和家人商量后就来投案了…

3、物证、书证

(1)被告人王某甲、渠某某、王某乙、冯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渠某某、王某乙、冯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举报材料及抓获经过,证实七里园派出所在1月3日接到报案,称南阳市独山玉矿公司X号玉矿洞内有人盗挖玉料。1月4日上午9时,该所民警在X号玉矿洞内当场查获渠某某、王某乙、冯某某三人在非法盗挖玉石,查获爆炸物3公斤多。2月14日王某甲投案。

(3)派出所当场扣押的炸药照片、扣押清单、交接清单证实了现场扣押的炸药数量。

(4)发还物品清单、独山玉矿公司证明,证明了盗挖的23块玉料已归还南阳市独山玉矿公司。

(5)医院病情反映、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证明、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渠某某因病不符合羁押条件。

(6)、南阳市公安局七里园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渠某某、冯某某、王某乙在案发时被当场抓获,并于2009年1月9日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2月14日到我所自动投案,并于当日取保候审。2010年2月6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该四名被告人。后派出所民警多次抓获四被告人未果。2010年3月24日下午,四名被告人一起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王某甲、渠某某、王某乙、冯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渠某某、王某乙、冯某某为盗挖玉矿,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私自非法买卖爆炸物2岩石硝铵炸药3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渠某某、王某乙、冯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共同商量购买炸药,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联系并购买炸药,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某甲、渠某某、王某乙、冯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渠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江

审判员蔡某

审判员杜帅

二O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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