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房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40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房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5月份,被告李某某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与大石桥郑百文后院内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黄某乙,由原告黄某乙负责装修(包工不包料),工程总价款为15.5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将工程装修完毕,但被告并没有在工程竣工后如期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而是仅仅支付了12.5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同意,愿意给原告x元,如果原告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与大石桥郑百文后院内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黄某乙,由原告黄某乙负责装修。2008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黄某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黄某乙工程款叁万元整(x.00元)年底清还,李某某,9.X号”。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对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吕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