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1年9月13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铺,后被告人张某某外逃,2009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1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铺。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传平(已判刑)、熊国富(另案处理)三人酒后骑自行车回竹竿,行至十里头附近遇见光山县X乡X村民丁某某、缪仕国等四人骑自行车从正阳买糠返回,被告人张某某与张传平借口被缪仕国碰摔伤为由,向缪索要现金赔偿,缪声称没钱时,张某某、张传平先后对缪、丁某打脚踢,张传平从丁某某身上搜走人民币27.5元。被告人张某某及同伙继续前行,至八里棚附近,又将随后的丁某某、缪仕国截住,对二人进行殴打。张传平搜走缪仕国放在鞋内的人民币15元及糠袋内的“梅花”牌手表一块,张某某抢走丁某某的三条麻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没有抢三条麻袋。

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传平(已判刑)、熊国富(另案处理)三人酒后骑自行车回竹竿,行至十里头附近遇见光山县X乡X村民丁某某、缪仕国等四人骑自行车从正阳买糠返回,被告人张某某与张传平借口被缪仕国碰摔伤为由,向缪索要现金赔偿,缪声称没钱时,张某某、张传平先后对缪、丁某打脚踢,张传平从丁某某身上搜走人民币27.5元。被告人张某某及同伙继续前行,至八里棚附近,又将随后的丁某某、缪仕国截住,对二人进行殴打。张传平搜走缪仕国放在鞋内的人民币15元及糠袋内的“梅花”牌手表一块,并抢走丁某某的三条麻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1月8日供述:1991年的一天,我同张传平、熊国富酒后一块骑自行车走到十里头与八里棚之间,看见有四个买糠的人骑自行车往竹竿方向走。当时我和熊国富骑一辆自行车,看见张传平跟其中一人吵,我就上前,张传平说那人把他闯倒了,张传平问那人要钱,后在那人鞋内搜了15元钱,另外还抢了一块手表,是张传平搞的,表让熊国富拿去了,总共抢了二个人。

其2010年3月26日当庭供述动手打了他们。

2、同案犯张传平1991年9月18日供述:9月3日上午,我和张某某、熊国富三人酒后骑两辆自行车走到十里头处,从我们后边过来四个骑自行车人,其中一人把我的车闯倒了,我左手被擦破一块皮,我就让他拿5元钱给我扶伤,他不拿,张某某过来抓着那人的衣服,他还不拿,张某某对那人胸部捅了几拳,接着我就动手在那人身上搜钱,我从那人裤袋里搜出一张10元的,其它是零钱,具体多少没有数,后我们又往前走,撵上另一个人,我让他把鞋脱了,发现里面有钱,就把钱拿过来,又从糠袋里搜出一块手表,啥牌子的不清楚,我还从那人的车子上拿了三条麻袋。张某某又对那人打几拳,踢了几脚,我也打了他一耳光,捅了他几拳。第二次搜了15元。熊国富说要钱不要表,手表我拿着,他们二人各分了15元钱。

3、同伙熊国富1991年9月4日供述:昨天下午三点多,我和张传平、张某某从十里头骑自行车往竹竿回,走到十里头东边张某某的自行车子倒了,我俩都倒地了,张某某起来坐张传平的车,我们又往东走,到八里棚上坎,我看到张某某和张传平在杉树林旁边打一个人,那人被打的在地上乱滚,张传平用脚踢那人的屁股,张某某踢那人十来脚,还打了十来耳光,张传平把那人的三条麻袋拿走了。事后张传平给我15元钱我没要。

4、被害人丁某某1991年9月3日陈述:今天我和蒋某某、缪仕国、黄某义四人骑自行车走到龙山乡八里棚处,碰见三人骑自行车也往东走,走到十里头东下坎处,他们把缪仕国扣住了,他们三人就打缪仕国,我们三人就转来看,他们又撵我们,我们就往东跑,当跑到烟酒摊处,我的车链子掉了,一个打赤膊的年轻人骑车截住打我,随后那个穿格子上衣的年轻人骑车撵上来,他上来就打我,又掏我的钱,他将我装在腰包的27.5元抢去了,钱是一张10元的、二张5元的、四张1元的,3.5元是当角的,他还将我的三条新麻袋拿走了。缪仕国的手表是在八里棚岔路处从糠袋里搜出来的,也是穿格子上衣的人倒的糠,15元钱是从鞋里搜走的。

5、被害人缪仕国1991年9月3日的陈述与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蒋×明1991年9月4日证言:昨天14时40分左右,我和方志义、缪仕国、丁某某从正阳买糠回来骑自行车走到十里头,碰见三人骑自行车摔倒两个人,他们起来就撵我们,穿格子上衣的人把缪仕国截住了,我回头一看,见他打了缪仕国,我和丁某某、方志义跑到东下坎一个烟酒摊处,丁某某的车链子掉了,那个打赤膊的把丁某某截住,我和方志义就跑到竹竿派出所报案了。

7、证人方×义1991年9月4日证言内容与证人蒋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彭×莲2009年12月29日证言:1991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中午,我丈夫张某某从外面回家,当时他说中午和熊国富还有一个朋友吃了饭从罗山回竹竿,路上碰了一个人撞了他们三人中的一人,而且还出血了,于是我丈夫他们就趁着酒性从那人身上抢了7元钱,讲了这事后,我丈夫就出门了。

9、罗山县人民法院(1991)罗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在卷。

10、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城西派出所2010年1月7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抓获经过在卷。

11、罗山县公安局竹竿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68年8月8日的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原则定罪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某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胡向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