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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7-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永刑一初字第37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永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3月5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父亲何某良家菜园摘青菜时,因中午喝多了酒,故与父亲何某良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又与赶来的弟弟何某杰发生冲突。被告人何某某遂从家中取出一支双管猎枪并朝天鸣放了两枪,后被家人制止,被告人何某某随即逃离了现场。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此猎枪收缴。

2007年3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良、何某杰、何某、李满秀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永修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投案自首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及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蔡文婷

二00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钱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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