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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刘觉林职务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北段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54岁,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依法受理本案。2009年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9日,被告在我公司借现金x元,并以豫x号轿车作抵押。现被告已经还款x元,下余借款本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及利息3990元。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被告所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商丘腾飞货运公司现金陆万伍千肆佰伍十柒元,以豫x号车作抵押(壹辆)”,借条落款人为被告王某某,借条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下余借款本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诚信原则履行义务。本案系被告不归还原告借款所致,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下余借款本金x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有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请求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预交上诉费的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洪博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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