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时,原告将原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徐前进予以撤回。在法定期间内,本院向原被告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其中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间为30天。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豫x号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半年,租金为3万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自租赁开始的十日内付清租金。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在第二季度拒不支付租金。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继续履行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即支付租金x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徐前进承担连带支付和赔偿责任;2、由陈某某和徐前进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徐前进的诉讼请求,并放弃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明确赔偿损失数额的诉讼请求是以第二季度租金为标准。
被告陈某某辩称,第一季度的租金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交付第二季度租金未到期时原告已将车辆收回,被告不应当支付第二季度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半年,租金为x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季度开始后的十日内支付x元,该合同的原告担保人为肖某忠,被告的担保人为徐前进。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将x元的租金交付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08年6月14日下午,原告将车辆从被告处收回,双方不再履行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租赁合同、收条及证人证言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属有效的租赁合同,在原被告间的合同有效后,原被告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已将第一季度的租金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原告。2008年6月14日,也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季度内,原告将出租的车辆收回,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在原被告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季度内,双方解除了合同且被告也将租赁期间的租金支付给了原告,说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因全部履行而终止。在此情形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王秀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