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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友,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伟刚,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友,被上诉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岳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任某某向周某某借款x元并向周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x.00),其他借据作废”。后任某某偿还周某某借款x元,剩余x元借款未偿还。周某某经催要剩余借款未果,遂成本案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任某某向周某某借款x元,由任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任某某已偿还周某某借款5万元,尚欠周某某3万元借款未偿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任某某偿还周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任某某负担。

宣判后,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开庭时,任某某因工作出差外地,未能及时赶回,任某某的抗辩权利被剥夺。任某某不欠周某某分文钱款。任某某已分多次将欠款全部归还,并且有相关的确凿证据来证明。只是因一时疏忽及对周某某的信任,才未将该借据及时收回,最终才酿成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任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答辩称:周某某要求任某某偿还借款三万元,有任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某请求任某某偿还借款三万元,有任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律支持。任某某诉称其已全部偿还周某某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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