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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某甲与小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民初字第325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小某甲(化名),男,汉族。

被告小某乙(化名),男,汉族。

原告小某甲与被告小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曾耀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王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某乙经本院于2006年3月19日公告传后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某甲诉称,2004年底,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表示在x年5月和12月分两次还清。但在2005年5月底第一次还款期到后,就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了,为维护本人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

原告小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小某乙于2004年12月14日向小某甲出具的向其借款x元,并约定半年还款期限的借条一张、小某乙于2004年12月31日向小某甲出具的向其借款x元,并约定一年还款期限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小某乙尚欠小某甲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小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书证,有直接的证明力,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小某乙分别于2004年12月14日、2004年12月31日向原告小某甲出具向其借款x元,并约定半年还款期限及向其借款x元,并约定一年还款期限的借条两张,共计向原告小某甲借款x元,并在2005年5月底第一次还款期到后,就失去联系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小某乙向原告小某甲借款x元,并向其出具借条的民间借款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小某乙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债权是客观存在,且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债权人小某甲有权要求债务人小某乙归还欠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小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小某甲x元。

案件受理费3654元,其他诉讼费1827元,共计5481元,由被告小某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耀林

代理审判员徐永红

代理审判员王俐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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