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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物资郑州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明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晓培,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忠楠,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物资郑州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X号英特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曦林,北京市格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明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中国石油物资郑州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仓储保管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储存、保管和代收代发带钢或其他钢材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11月30日、2006年12月28日将4976.01吨带钢和4840吨带钢存入被告仓库,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签发了入库验收单,确认收到原告带钢共计9816.01吨。现原告要求将带钢全部提走,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带钢产品9816.01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带钢保管合同关系,而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带钢保管关系,即入库单是否系被告储运科科长郝延伟串通他人虚开,是刑事案件待认定的事实,即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明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浙江明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预交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明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宁宇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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