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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宇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摩托车沿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某乡东门外“伊斯兰饭店”门口,将路边行人史纯献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崔某某为逃避追究,指使他人冒名到交警队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让他人冒名投案是为了得到保险赔偿金,不是逃避法律追究,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打电话报警,并积极赔偿,并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崔某丽的证言。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摩托车沿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某乡东门外“伊斯兰饭店”门口,将路边行人史纯献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崔某某为逃避追究,指使他人冒名到交警队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白某某、史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30日晚8时许,一辆带蓬的三轮摩托车将史纯献撞伤。

2、崔某某证言,证明崔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王某乡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现场就见崔某某一人,第二天崔某某让杨道停拿钱到交警队了事的经过。

3、杨某某证言,证明崔某某肇事后让其到交警队顶替投案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其供述了肇事和肇事后让杨道停到交警队投案的事实经过。

5、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法医学鉴定书二份,证明史纯献被撞成重伤,治疗后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脑干功能衰竭而死亡。

7、公证书、协议书、收到条,证明民事部分已赔偿。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让人顶替投案,系逃逸。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双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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