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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3月8日至2008年3月8日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冶信用社(以下简称下冶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郑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经河南银监局批准,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统一变更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并于2006年12月4日,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下冶信用社成为其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要求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归还该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郑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属实,是其提供担保的,现不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3月8日在下冶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息10.2‰计算,由被告郑某某、吴某某提供担保;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借款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2009年5月份,原告工作人员曾向被告郑某某催要过该笔借款。

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吴某某与下冶信用社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7】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借下冶信用社x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10.2‰计算,由被告郑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将该款借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借款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2009年5月份,原告工作人员曾向被告郑某某催要过该笔借款。另查明,下冶信用社系原告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下冶信用社已成为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个分支机构,其债权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吴某某与下冶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作为主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郑某某、吴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郑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系其担保,但其不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郑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某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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