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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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因手头拮据无力归还债务,采用虚增存款数额的方法归还欠裴某某的4100元债务,在无力弥补空库,无法平帐的情况下,产生了侵占营业款归还自己债务的念头。下午临近下班的时候,为防止自己的行为被监视器录下来,陈某某先拔掉监视器的电源插头,将按规定应当转移到钱箱中的营业款违反规定隐匿于保险柜中,然后将钱箱交予接款车上。下班后,陈某某又来到储蓄所,将营业额从保险柜中取出,分别归还自己欠郭某某等人的债务,共计x元,后携部分款外逃。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稽核,陈某某共侵占营业款x.78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定性有意见,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护人李某甲辩护称:被告人陈某某去海南并非外逃,而是去借钱还帐。陈某某挪用的钱并非据为已有,而是用于还帐,应以挪用资金罪定性更为恰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储蓄所值班办理业务过程中,因无力归还自己所欠下的债务,采用虚增存款数额的方法归还欠裴某某的4100元债务,因无法弥补空库,产生了侵占营业款归还自己债务的念头。下午临近下班的时候,为防止自己的行为被监视器录下来,陈某某先拔掉监视器的电源插头,将按规定应当转移到钱箱中的营业款隐匿于保险柜中,然后将钱箱交予接款车上。下班后,陈某某返回储蓄所,将营业款从保险柜中取出,分别归还自己所欠郭某某等人的债务共计x元后,携部分余款外逃。经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稽核,陈某某侵占的营业款共计x.78元。案发后已追回21.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0年元月3日下午3点多钟,我单位的裴某某到我所存款时顺便提出让我还她的4100元钱,我当时手头紧没有钱用公款还了裴某某的钱,产生了拿储蓄所保险柜的钱的念头。我在当天下午四点钟,先把监控的插头拔掉,到下午下班时,我自己抱着存有零钱的款箱送到款车上,款箱内是否放全部现金田某某不知道。我下班后回家,晚上6-7点钟,我从家里拿了个包,骑电动车到储蓄所用钥匙打开后进到柜台里面,用钥匙打开保险柜,把保险柜内放假期间存款的现金全部拿出来放在我拿的布袋内,然后锁住门。我在大门口等着,通知了两个人我欠他们帐还他们。之后,我骑电动车把我所欠人家的帐都还了。我回到家想了想就跑了,到广州又到海口、三亚,想着我的行为不是个事,就投案自首。

结帐时是61万余元,我拿走的不是58万就是59万元。

2.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控告书。

3.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查库记录薄、现金余额x.88元。

5.证人马某某证言:我和会计科的白某某一块到颍河西路储蓄所查库,我们首先查了1月3日的现金出纳帐,余额是x.8(箱子里的现金只有x.10元),百元的13把,13万、10元的1把,1000元、零款是1984.10元,空库余额是x.78元,钱箱中的13万余元,其中12万元是陈某某家属追回来的钱,其中1万余元是1月4日上午正常营业的余款。

6、证人张某乙证言:昨天下午5点左右,某某回家来后到家没有进屋,在院里骑住电动车走了,大概6点半左右,他老家来了4个人,大概7点左右,某某回屋后掏出5万块钱,分别给老家的4个人,给我1万元让我先放着。他喊老家那几个人出去吃饭。吃过饭到家大概10点多,大力脱了衣服在床上问我睡不睡,我说看会电视,这时他说,张某乙,我拿库里了60万块钱,我说你别吓我了,他说我得走,起来穿衣服,拿了几件衣服就走了。我一看他真要走,就下床拉他,也没拉住。

7、证人田某某证言:2010年1月3日我和陈某某一个班,我和陈某某在中午12点10分接的班,我们接的文某某和张某丙的班,我和文某某交接的班,陈某某和张某丙交接的现金。文某某和张某丙交给我们现金40多万元现金。交接班后我和陈某某正常上班办理业务。下午4点左右,陈某某突然把储蓄所的监控器接头拔掉了,我问他为啥,他说太浪费电,我和他拌了几句嘴。在5点的时候我们两个挤了挤库,是61万多元的现金。因为还没有到下班时间,也没有业务了,我就填了工作日志,签退机器,这时库车到了,我和陈某某抬库箱,陈某某不让我抬,交库箱的程序他自己办完了,他关了灯锁了门,然后就回家了。

8、证人张某丙证言:我是今天早上7点多,城区社的刘某某主任电话通知我到储蓄所上班,我到储蓄所知道联社领导到储蓄所查库,查库时发现储蓄所库存少了59万多元,并且知道陈某某正常在岗也不在岗了。

9、证人王某某、方某某、姚某某、郭某某、贺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丁、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辛某某、陈某某、李某丁、徐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晁某某证言,均证实陈某某于2010年1月3日晚上用库款还欠他们钱的事实。

10、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陈某某任城区信用社出纳。

11、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陈某某案件追回损失的情况说明。

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陈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本单位营业款x.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侵占罪应以挪用资金罪定性。被告人陈某某外欠债务较多,无力偿还。在债务人追要债务的情况下猛生侵占营业款的念头。首先采取拔掉监控插头,将钱箱的营业款转移到保险柜中,然后下班后将款取出,分发给自己所欠的所有债权人,完成后携带部分赃款外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占营业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窃取营业款的行为。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辩称挪用资金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系初次犯罪,作案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陈某某应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某元

审判员杨某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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