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郅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郅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豫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2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邵原马坡路段时,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侯小战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英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侯小战当场死亡,李某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郅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侯小战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英无责任。

案发后,经事故处理部门组织调解,被告人郅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郅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现场和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尸检意见书,诊断证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琚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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