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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诉金×民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

委托代理人金××。

被告金×民。

原告薛××与被告金×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诉称,婚后因为被告赌博及偷家里钱,20年来大吵三六九、小吵天天有,近十年来都不怎么说话了。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成,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迁出上海市X路×××弄×号×××室,自行解决住房,不要求被告支付借房费,家庭用品归居住使用房屋的一方所有。要求被告归还13,000元。

被告金×民辩称,自己在外小玩玩,原、被告确无夫妻感情,彼此话也不说,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归还独生子女费2,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名金××。原、被告婚后对处理家庭事务长期意见不一,长期经济分开。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未成,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对经济、住房等部分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成,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的住房无法解决,现原告表示自己迁出上海市X路×××弄×号×××室,自行解决住房,不要求被告支付借房费应予准许。双方对家庭用品及经济处理意见一致,并无不妥,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与被告金×民离婚;

二、离婚后被告居住上海市X路×××弄×号×××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迁出上海市X路×××弄×号×××室,自行解决居住;

三、上海市X路×××弄×号×××室内家庭用品归被告所有;

四、在2011年3月31日前,原告应给付被告2,4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3,0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卞良

审判员肖英

代理审判员沈文龙

书记员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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