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杨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仝某甲、全洪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24日作出(2002)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李某某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7月3日以豫宛检民行抗字(2003)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3)南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4)宛龙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李某某申请撤回再审诉讼,原审原告杨某某也明确表示通过法院已执行了原审被告部分款项,下余未执行部分款项放弃,本案处理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李某某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本案(2002)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杨某娜
审判员丁勤章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