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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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郭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30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利学、张XX(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X路张XX的“米高装饰设计公司”,盗走两台总价值4480元的电脑和一台价值520元的“惠普”打印机。案发后,两台电脑和“惠普”打印机被追回发还张XX;2、2009年7月4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利学、张XX窜至武陟县X路孙XX的商店,盗走价值2227元的香烟;3、2009年7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利学、张XX窜至武陟县X街王XX的商店,盗走价值2810元的香烟和200余元现金;4、2009年7月10日夜,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街宋XX家的仓库,盗走一辆价值2140元的“捷马”牌电动车;5、2009年8月9日12时,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前院北侧楼梯下边,盗走李X一辆价值1520元“诺贝尔”牌电动车;6、2009年8月14日21时,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陟县城体育场西南侧,盗走常XX一辆价值1800元的“赛克”牌电动车;7、2009年8月18日21时,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陟县城体育场西南侧,盗走刘XX一辆价值144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被追回发还了刘XX;8、2009年8月25日21时,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陟县城体育场西南侧,盗走左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050元的“赛克”牌电动车。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被追回发还了左XX;9、2009年8月26日21时,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陟县城体育场西南侧,盗走秦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260元的“黑马”牌电动车;10、2009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大山外语学校大门下,盗走郑X一辆价值1700元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车;11、2009年9月2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窜至武陟县X街水上乐园对面的兴华实验幼儿园门前,盗走魏X一辆价值1280元的白色“赛克”牌电动车;12、2009年9月25日22时,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窜至武陟县城体育场南侧入口,盗走王XX一辆价值2040元蓝色“小刀”牌电动车。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被追回发还了王XX;13、2009年9月底的一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窜至武陟县X街兴华幼儿园门前,盗走谢XX一辆价值1330元的红色“赛克”牌电动车。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被追回发还了谢XX;14、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一便民粮油店前,盗走郑XX女儿一辆价值1800元蓝色“绿能”牌电动车。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发还了郑XX;15、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实验中学对面的商店前,盗走姬XX家小孩一辆价值1260元黑色“爱玛”牌电动车;16、2009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实验中学大门北侧的奶茶店前,盗走贾X一辆价值1520元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撤销了对王某某的第13件事的起诉。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称其主动讲出了第4件到第16件犯罪事实,是立功表现。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的第11、12有异议,称其没有参与第13件犯罪事件。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30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利学、张二虎(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X路张XX的“米高装饰设计公司”,将公司内两台总价值4480元的电脑和一台价值520元的“惠普”打印机盗走。案发后,两台电脑和“惠普”打印机被追回发还张豪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宋XX、张二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发还和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7月4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XX、张二虎窜至武陟县X路孙XX的商店,将商店内价值2227元的香烟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宋XX、张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7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XX、张二虎窜至武陟县X街王XX的商店,将商店内价值2810元的香烟和200余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宋XX、张二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7月10日夜,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街宋XX家的仓库,将宋XX停放在仓库内一辆价值2140元的“捷马”牌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7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宋XX、张二虎到武陟县X街老邮局西边一个放车的仓库内,偷了一辆蓝色电动车,宋XX把车卖了,给我分了200元钱。

(2)、被害人宋XX的陈述,2009年7月10日夜,我在我家仓库内放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被盗走了。

(3)、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宋XX被盗的“捷马”牌电动车价值2140元。

5、2009年8月9日12时,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前院北侧楼梯下边,将李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520元“诺贝尔”牌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8月14日21时,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陟县城体育场西南侧,将常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赛克”牌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常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8月18日21时,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陟县城体育场西南侧,将停放在此的刘XX一辆价值144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被追回发还了刘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8月25日21时,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陟县城体育场西南侧,将左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050元的“赛克”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被追回发还了左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左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9年8月26日21时,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陟县城体育场西南侧,将秦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260元的“黑马”牌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秦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9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大山外语学校大门下,将郑X一辆价值1700元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郑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9年9月2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窜至武陟县X街水上乐园对面的兴华实验幼儿园门前,将魏X放在幼儿园大门西侧大树下一辆价值1280元的白色“赛克”牌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9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和王某某在水上乐园对面的幼儿园门前西侧,一辆白色“赛克”牌电动车盗,我把这辆车给了荆XX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9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左右,趁水上乐园对面的幼儿园家长送孩子上学时,我和张某某在学校外偷了一辆白色电动车,啥牌子我不知道。当时这辆车没有锁,我先把这辆车骑到水上乐园内,然后张某某将车骑走。卖给谁了我不知道。

(3)、被害人魏X的陈述,2009年9月25日8时许,我去水上乐园对面的兴华幼儿园送孩上学时,把电动车放在大门西边的大树下,大约三四分钟从学校出来,就发现车不见了。我丢的车是一辆白色“赛克”牌电动车。

(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

(5)、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魏X被盗的“捷马”牌电动车价值1280元。

12、2009年9月25日22时,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窜至武陟县城体育场南侧入口,将王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040元蓝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被追回发还了王X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8点左右,我和王某某在武陟县城体育场舞厅门口,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王某某放风,我偷的车。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9月25日夜里,我和张某某在武陟县城体育场偷了一辆蓝色自行车式的“小刀”牌电动车。我负责开锁,我开开锁就走了,后来张某某将车弄走了。当时张某某答应给我100元钱。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09年9月25日夜里大约10点左右,我孩宋XX骑我的蓝色“小刀”牌电动车去体育场舞厅玩耍,大约11时许从舞厅出来,发现车不见了。

(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

(5)、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王XX被盗的“小刀”牌电动车价值2040元。

(6)、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

13、2009年9月底的一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街水上乐园对面的兴华实验幼儿园门前,将谢XX放在幼儿园大门西侧大树下一辆价值1330元的红色“赛克”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被追回发还了谢海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9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在水上乐园对面的幼儿园门前西侧,一辆白色“赛克”牌电动车盗,我把这辆车给了荆XX了。

(2)、被害人谢XX的陈述,2009年9月底的一天早上8时许,我侄儿骑我的电动车去水上乐园对面的兴华幼儿园送小孩上学时,把电动车放在大门西边的大树下,过了一会从学校出来,发现车不见了。我丢的车是一辆红色“赛克”牌电动车。

(4)、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

(5)、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魏X被盗的“捷马”牌电动车价值1330元。

(6)、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

14、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一便民粮油店前,将郑XX女儿停放在粮油店门前的一辆价值1800元蓝色“绿能”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发还了郑连菊。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郑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实验中学对面的商店前,将姬XX家小孩停放在商店门前的一辆价值1260元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姬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09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陟县X路实验中学大门北侧的奶茶店前,将孙XX儿子贾鹏停放在奶茶店门前一辆价值1520元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犯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

(2)、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犯罪2007年7月1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年200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

本院认为,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参与共同故意犯罪的行为人,都有同一的犯罪目的。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明确的,在实施各自的犯罪行为时,都明知会侵害公共和私人的合法财产,但都希望达到这一目的,因此,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结伙盗窃公私财产的行为是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是以犯罪数额为要件的,本案案发地在河南省,盗窃数额在800元以上x元以下的,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数额在x元以上x元以下的,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数额在x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16次,总价值达x元,属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2次,总价值332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某本案盗窃达到数额巨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某本案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结伙盗窃,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均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13件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称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称没有参与第13事的意见,鉴于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撤销了对被告人王某某第13件事的起诉,本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极大,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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