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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
时间:2006-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88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7月2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4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携带螺丝刀、插片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街X村X区X号王某某家,被告人潘某某先用插片开门未成,即用螺丝刀撬门入室,进入三楼卧室,窃得人民币530元和索爱手机1部(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结伙撬门进入他人住宅行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潘某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07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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