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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699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5年9月18日14时许,驾驶车牌号为京x吉利牌轿车在昌平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门前,因李某某(男,46岁)驾驶的车堵路一事与其发生口角,并将李某某打伤,致李某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钝挫伤,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季广亮、张某乙、苏某某等人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人体损伤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执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4日起至2007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卫东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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