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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新合作万客来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新合作万客来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刘某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国奇,王某光,淅川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阳新合作万客来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新合并成立机关,原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的职责由其行使。原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宛工伤认字[2008]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公司职工兰某某2007年8月8日,在仓储店值班时,因保护单位财产被不明身份的人打伤。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结论,于2010年4月13日向我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在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未经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5月1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在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时,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某。”由以上条文可以得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某。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新合作万客来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

退还原告预交的50元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广山

审判员张平

审判员马宇航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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