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XX。
委托代理人周XX,特别代理。
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熊XX,男,该大队法规股股长。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XX,该大队干警。一般代理。
原告屈XX诉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大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9月在对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XX的小车进行检测时,从网上发现被告从2011年5月到9月对该车进行了6次交通违章处罚,但被告均没有将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原告的申辩权利通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2011年5月至9月,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XX的小车在冷水滩区X路X路十字路口6次违章行驶,被电子警察拍照抄牌。我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X号命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将原告车辆的违法信息和拟处罚内容录入了违法信息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我队的行为只是告知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车辆的违法信息和拟处罚内容录入违法信息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查询,该行为只是告知行为,并未对原告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实际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屈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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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某忠
审判员刘小龙
审判员曹祥青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丽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