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X街区X镇金色时代歌厅一楼慢摇吧蹦迪台上因琐事与被害人秦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用拳头将被害人秦X的眼部打伤。经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秦X的伤情为:1、左眼外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2、鼻部外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秦X的眼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与被害人秦X达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秦X各项损失共计4500元的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秦X的陈述、证人吴X、穆XX、郭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也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