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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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秋天,被告人苗某某以给被害人李某甲的女儿安排工作,需要送礼为名,骗取李某甲现金x元。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某辩称帮忙给李某甲的女儿跑工作是事实,但其只从另一中间人孙某彩手中二次接现金x元,后事办不成退了x元,其他人收的钱其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天,被告人苗某某帮忙给被害人李某甲的女儿跑工作,以需要送礼为名,骗取李某甲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08年给李某甲的女儿跑安排工作的事,是其小孩家舅孙某某牵的头,找民权县教委闫某某跑的,其没有接过李某甲的钱,也没有给闫某某送过钱,也没有给李某甲说过闫某某家女儿结婚的事,其在跑的过程中从孙某某手里接过李某甲给他的钱,一个是3000元、一个是8000元,共计x元,这个钱其花了,听说李某甲给闫某某送了x元,因事办不成闫某某退给其x元,其让妻子还给孙某某,退还了李某甲,在此之前其收的x元(闫某某不知道)后因闫某某办不成其找他人让李某甲的女儿在县城四小代了几个月课。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证明因通过苗某某找闫某某跑女儿上班的事,其先后给闫某某送礼x元,又让苗某某骗走x元,x元是其在孙某某家给孙某某了,孙某某随即给了苗某某,其中2000元是闫某某的女儿结婚随礼的钱。

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李某甲的女儿为了上班,通过苗某某找过其,其给他们说办不成,他们走时就放其办公室x元(第一次x元、第二次5000元),第二次过后事真办不成其就让苗某某把钱捎退给李某甲了,其他情况均不知道,其女儿当时并没结婚这回事。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证明闫某某的女儿至今未结婚。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证明李某甲(系孙某某之妻娘家舅)通过其给他女儿跑工作,其就找了姐夫苗某某帮忙,找民权县教委的闫某某办,先后给闫某某送了x元,因一直不上班,苗某某给其说还得2万送,因苗某某又说闫某某的女儿要结婚,其就让李某甲给了苗某某x元(其中2000元是随礼钱)其是分两次给的苗某某的,先给的2000元,又给的x元。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明因其找工作的事,2008年过罢八月十五,其和父亲李某甲开车去孙某某家,其父亲在孙某某家将x元钱交给了孙某某,孙某某数过后交给了苗某某,后因事办不成找闫某某要钱,闫某不知道,找苗某某苗某不要找闫某长了,由其来还。

7、证人黄1某某的证言

证明因李某甲是其娘家舅,苗某某是其婆家姐夫,因其表妹李某乙工作的事花了3万多,事没办成找苗某某要钱,苗某现在没钱,等有钱再给。

8、证人轩某某的证言

证明李某乙安排代课是苗某某找的,其他人没说过。

9、证人黄2某某的证言

证明因苗某某给李某甲的女儿跑工作花了李某甲的钱,事没办成,李某苗某钱,苗某还不上,让他们说情,在李某甲的要求下,在苗某某的同意下,替苗某某打的x元的欠条。

10、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证明苗某某托其给孙某某送过x元钱。

11、证人黄3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与苗某某去过孙某某家说退钱的事。

1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表姐黄某菊让其给其舅李某甲捎过一个欠条是用硬烟盒写的。

13、欠条

证明黄2某某代苗某某给李某甲打的欠条内容为“苗某某欠李某甲现金x元。

1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执行手续

证明苗某某出生于1957年2月11日,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羁押时间为五个月零四天,缓刑执行期限为2007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缓刑。

二、被告人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王雪峰

审判员安进才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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