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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易公司、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广汇国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36岁。

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新易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被告黄某乙,男,43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易公司、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5日作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新易公司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新易公司签订一份《资金使用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300万元周转给被告新易公司使用,被告黄某乙为此笔借款提供个人信用保证。该款到期之后,二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新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金412.5万元(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此后按日1.5‰计算)。(二)被告黄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请求(一)变更为: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的资金使用费33.6万元及按照协议约定的赔偿金112.5万元,合计446.1万元。其中资金使用费按本金的年12%计算,自2008年3月4日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违约赔偿金按本金的日1.5‰计算,自2008年6月1日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此后按日1.5‰计算。所举证有:资金使用协议、个人信用保证函、电汇凭证、2008年3月7日证明。

被告新易公司辩称:(一)被告实际用款数额并非300万元,被告实际欠款为59.5万元,因为300万元中的200万元被告已依原告的指定打入郑州市科丰实业有限公司,剩余100万元款项,被告已向原告还款40.5万元,因此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59.5万元;(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因为企业间借贷行为属于我国明令禁止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资金借用费及赔偿金没有依据。所举证有:郑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2份。

被告黄某乙辩称:(一)同意被告新易公司的答辩意见;(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所以本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新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资金使用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将自有资金300万元借给被告新易公司使用,使用时间90天,自2008年3月4日至2008年6月1日;资金使用费应按照使用金额的年12!支付;若被告新易公司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在保持原有资金使用率的基础上,被告公司应按照逾期天数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金=逾期天数×逾期金额×1.5‰。同日,被告黄某乙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信用保证函》,主要内容是:黄某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因相关协议所需要偿还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要的费用;在签订本保证函之前,本人已充分知晓并理解本保证函所涉及协议及其他相关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对所有条款不持任何异议;本保证为独立的和不可撤销的,不受《资金使用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效力的影响,也不因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或其他利益冲突而无效;《资金使用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无效,本保证仍然有效。

次日,原告委托蒙士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电汇给被告新易公司在商行金城支行的账号300万元。2009年2月11日原告起诉。

审理中,被告举证2008年3月4日被告新易公司通过其在郑州市商业银行的账号电汇给原告在建行金支营的账号13.5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处注明:还款;被告举证2008年4月8日被告新易公司通过其在郑州市商业银行的账号电汇郑州博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建行行支的账号27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处注明:咨询费。原告认可上述13.5万元的还款,不认可上述27万元为还款,称27万元是被告新易公司付给郑州博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易公司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实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合同中关于本金和法定利率以内的利息部分的约定有效,高出法定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黄某乙给原告出具的《个人信用保证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之间构成担保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中关于本金和法定利率以内的利息部分对应的担保合同部分有效,高出法定利率的利息对应的担保合同部分无效。被告新易公司电汇给原告的13.5万元,原告认可,应予扣除。被告新易公司称300万元中的200万元被告已依原告的指定打入郑州市科丰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和被告新易公司电汇郑州博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27万元属还款,被告不认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86.5万元和自2008年3月5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书生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文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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