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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乙诉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李某某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41岁。

原告胡某某(杨某甲之妻),女,41岁。

原告杨某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丙,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丁,男,30岁。

被告姜某戊,男,44岁。

被告姜某己,男,51岁。

被告姜某庚,男,40岁。

被告李某某,男,49岁。

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乙与被告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李某某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某,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姜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某某、杨某乙及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陷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7年元月,原告杨某甲夫妇购买两辆大型客车,经营商城县鄢岗至郑州线路,每天早上从鄢岗镇发车,经上石桥镇上沪陕高速直达郑州。2009年元月,被告姜某丙也购买一辆客车跑郑州。并警告原告方,客车不能再从上石桥经过,否则对其不客气。2009年3月13日至15日,被告姜某丙果真带领其他被告等十余人拦截原告客车,对原告杨某甲、胡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客车被迫停运。4月29日早上,上述暴力事件再次重现,致原告杨某甲、胡某某和杨某乙受伤。三原告被送往商城县X镇卫生院救治。因原告胡某某、杨某乙伤势过重,后又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4月30日、5月1日被告姜某丙又领一帮人拦截原告客车,并扎破轮胎、打破挡风玻璃,致原告客车停运三天。对被告方的上述行为,商城县公安局于6月16日对各个被告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方的故意侵权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为此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计1640元,客车营运损失x元、更换挡风玻璃费用3600元;被告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连带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7394.4元,赔偿原告杨某乙各项损失6057.2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营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胡某某、杨某乙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医疗票据、清单和商城县上石桥卫生院门诊医疗票据;

2、原告杨某甲在商城县上石桥卫生院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

3、更换挡风玻璃收据、商城县至郑州的客运价格表及客车票;

4、商城县公安局商公(上)决字【2009】第0235、0258、0259、0260、026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姜某丙辩称:双方发生互殴是事实,但被告受到行政处罚并不等于原告方在该起民事侵权纠纷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应按双方的过错程某来确定各自所承担的责任以进行赔偿。原告方要求的营运损失尚未发生,且具有不确定性,更换挡风玻璃也不必要,均不应支持。原告方的医疗费开支是事实。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不必要的损失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李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调取商城县公安局上石桥派出所的卷宗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原告杨某甲夫妇购买两辆大型客车,经营从商城县鄢岗至郑州线路,每天早上从鄢岗镇发车,经上石桥镇上沪陕高速直达郑州。2009年元月,被告姜某丙购买一辆客车,经营从商城县X镇至郑州的线路。双方为争客源时有矛盾。2009年3月13日早晨,被告姜某丙、姜某丁、姜某己带其余被告在上石桥镇X路转盘处拦截原告客车,对原告杨某甲进行殴打;3月15日早晨,被告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庚、李某某带人又拦截原告客车,对原告杨某甲、胡某某及跟车人员胡某刚进行殴打;4月29日早晨,被告姜某丙、姜某丁、姜某己、姜某戊、姜某庚不听商城县上石桥派出所民警的制止,再次带人拦截原告客车,对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和胡某某进行殴打致伤,并扎破轮胎、打裂挡风玻璃。三原告被送往商城县X镇卫生院救治。因原告胡某某、杨某乙伤势过重,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某甲开支医疗费40元;原告胡某某被诊断为头皮撕裂伤,住院五天(4月29日—5月3日)开支医疗费4354.4元(其中上石桥卫生院支出405.9元);原告杨某乙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五天(4月29日—5月3日)开支医疗费4017.2元。6月8日,原告方更换挡风玻璃开支3600元。商城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16日对六被告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除被告李某某外,其余五被告均向信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同年9月4日,信阳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诉讼中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姜某丙为同原告方争拉客源,多次组织其他五被告在上石桥镇X路转盘处拦截原告客车,对原告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乙及跟车人员胡某刚进行殴打,打裂挡风玻璃,故六被告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仅提供了自己在商城县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的40元医疗票据,故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不予支持,医疗费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原告胡某某的损失额为4904.4元:医疗费4354.4元、误工费150元(5天×30元/天)、护理费150(5天×30元/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天×15元/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75元(5天×15元/天);原告杨某乙的损失额为4567.2元:医疗费4017.2元、误工费150元(5天×30元/天)、护理费150(5天×30元/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天×15元/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75元(5天×15元/天)。原告方客车挡风玻璃被被告方损坏是事实,但具体损失额未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故本院酌情确定更换客车挡风玻璃的费用为1800元。被告方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方的客运受到一定影响,但不会导致原告方停运,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40元、更换挡风玻璃费用1800元;

二、被告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连带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费4904.4元,赔偿原告杨某乙损失费4567.2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献

审判员余小舟

审判员胡某江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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