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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凤刑初字第30号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凤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2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3月14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于2006年1月11日凌晨非法持猎枪朝周某某左侧腹股部开枪,致周某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在关押期间给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三名上网逃罪被抓获归安,有重大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持有猎枪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下午,凤凰县民俗园BX栋的民工周某某、杨查清因施工用模板之事与BX栋的民工田某等人发生争执,事后杨查清邀约熊子量、舒某某等人于次日凌晨将BX栋办公室的桌子和灯泡砸烂。被告人田某某得知办公室被砸后,便于11日凌晨2时许,与田某平各持一支猎枪伙同田某从竿子坪驾车来到凤凰民俗园,将BX栋工地办公室门踢开,田某平、田某分别用木棒、猎枪打周某某,田某某则持猎枪朝周某某的左侧腹股部开了一枪,致使周某某受伤(周某某放弃伤情鉴定),田某某等人离开现场。1月29日,田某某被抓获。在关押期间,被告人田某某给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三名上网在逃犯被凤凰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周某某伤后在凤凰县萍春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及其他损失x余元。被告人田某某已补偿周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得知承包修建工地办公室被砸后,于2006年1月11日凌晨无证持猎枪将周某某打伤的事实;2、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6年1月11日凌晨在其施工的工地办公室被田某某持猎枪击伤,伤后田某某已补偿损失x元的事实;3、见证人肖文胜、黄华的证词,均证实其在修建工地的办公室目击周某某被他人持猎枪击伤的事实;4、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5、凤凰县公安局吉信派出所“关于田某某立功表现综合材料,证实田某某在关押期间向公安干警提供线索,使网上在逃犯龙忠先、赵清烟、杨秀国被抓获归案的事实,诸证据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猎枪伤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在关押期间给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三名上网在逃犯被抓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某寿

审判员贺诗云

审判员麻钰方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小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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