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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6-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刑初字第29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6月7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留置盘问,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4月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向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陈某某(批捕在逃)等人相互邀约,各持一支火药枪到巫山县X乡东向某甘沟子去打猎,并打死一只狗熊。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持枪证的情况下,于2001年4月18日上午,与李某乙、向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陈某某(批捕在逃)等人各持一支火药枪到巫山县X乡东向某甘沟子去打猎,并打死一只狗熊。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所持有的火药枪已被巫山县公安局扣押。

同时查明,2001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由巫山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后逃跑,又于2006年1月25日主动来到巫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李某乙、向某某、陈某某、段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证明,本院(2002)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控方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于2006

年1月25日主动来到巫山县公安局,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这一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李某甲在逃跑后能主动归案,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6年8月24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霖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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