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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延法刑初字第89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延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甲,男,39岁,1967年3月12日(身份证号:x)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6年3月8日被羁押,3月9日被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玉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甲,于2006年1月26日上午,携带其于八十年代初非法储存的铵梯炸药12根、雷管一个及导火索一段,到千家店镇X村欲威胁与其分居的妻子聂某某与其和好回家。因考虑到所携带的爆炸物可能引起严重后果,遂携带上述物品返回居住的下德龙湾村。当行至(略)小西沟处时,将事先插好导火索的雷管与炸药安装在一起,形成某整爆炸装置,并将该爆炸装置藏匿于一干柴堆旁。2006年3月6日16时许,该爆炸装置被发现。经鉴定该爆炸装置杀伤半径为8米。后被告人成某甲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成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某法制造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成某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在法庭辩论中认为将炸药、雷管和导火索组装在一起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制造,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某法制造爆炸物罪。

经审理查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被告人成某甲(当时未成某)到延庆县X镇X村筑路工地,趁人不备窃取了部分炸药、雷管和导火索,一直藏匿在家中。期间,被告人成某甲将窃取的爆炸物组装成某整的爆炸装置炸过鱼。

2006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成某甲将剩余的12根铵梯炸药、1个雷管和导火索装在绿色军用挎包内,携带至千家店镇X村,欲用来吓唬聂某某,以达到让聂某家与其继续共同生活的目的。因考虑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遂放弃了继续威吓聂某目的,返回居住的下德龙湾村。当行至村边小西沟处时,将雷管、炸药和导火索组装在一起,形成某完整的爆炸装置,藏匿在一干柴堆旁。2006年3月6日,该爆炸装置被人发现并起获。经鉴定,该爆炸物已经构成某整爆炸装置,杀伤半径为8米。后被告人成某甲被查获。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了2006年3月6日在清理柴禾时发现了一个绿色军用挎包,挎包内装有炸药等爆炸物以及报案的经过。

2、证人成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1月26日,发现其父成某甲背着绿色军用挎包想出门,怀疑挎包内装着炸药,就上前阻拦,并将其父已经出门的事用电话分别告诉了其母聂某某、伯父成某丙。

3、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成某乙告诉了她被告人成某甲携带绿色挎包出门,让其躲避一事。并辨认出用于包裹爆炸物的枕巾是自己亲自购买,一直作为枕巾使用。

4、证人成某丙证言证实接到成某乙的电话后,就急忙赶回家,询问炸药哪里去了,成某甲回答丢在山上了。

5、证人古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修公路时使用过炸药。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发现爆炸物地点为下德龙湾村外小西沟干柴堆旁,距离村里住宅一百米左右。与成某甲指认的藏匿地点一致。

7、爆炸装置照片以及物证用于藏匿爆炸物的黑色塑料桶一个、绿色军用挎包一个、印有“晚安”字样的枕巾一块。

8、《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爆炸装置由铵梯炸药、X号纸壳火雷管和普通工业导火索组成,已构成某整爆炸装置,杀伤半径为8米。

9、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证实了爆炸物的获取时间、使用情况以及组装过程。

10、《延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88)延法刑初字第X号证实,被告人成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成某甲的羁押时间和身份情况。

经过法庭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成某甲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和据此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规定,不但没有按照规定上交非法持有的爆炸物,反而将爆炸物组装成某整的爆炸装置藏匿于村边柴禾堆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某法制造爆炸物罪,应予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某。被告人成某甲认为组装行为不属于制造的辩解,因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成某甲在案发后,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和后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成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所用的绿色军用挎包一个、黑色塑料桶一个、枕巾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术文

审判员哈更新

代理审判员沈计永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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