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自2003年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浇铸成型工,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起至今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65,000元。2010年3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将原告赶出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5,0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按每月2,500元,自2003年5月起计算);对于未获仲裁支持的请求不再主张。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提起仲裁起就不再上班,被告根据裁决书通知原告不用上班,被告未曾将原告赶走,故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3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4月22日。2010年3月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补缴2004年1月至2007年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0日裁决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明确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申诉书、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当从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工资每月均发放,原告从发放工资时就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现原告2010年3月5日申请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已过仲裁申请时效,现被告也提出时效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段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起至2010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已满1年,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起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能产生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效力,无需法院再另行判处。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原告辞职行为而导致,现原告以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作为辞职理由,并不符合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某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某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附:相关法律条文
审判员徐蔚青
书记员李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