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42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化名王某、绰号胖子),男,24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25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居民,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党某某(绰号毛毛),男,22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居民,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党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于2006年7月初的一天2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路北侧拆迁空地附近,对白某某进行殴打后,抢走白某某红色中兴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2006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党某某四人经事先预谋,由陈某某将张某某骗至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羊耳峪北里通往房山南关的铁路隧道附近,被告人陈某某、杨某乙、党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捆绑、殴打,抢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160余元、天时牌手机一部及美宝莲牌化妆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22元。四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经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某、张某某陈某,证人柯某、王某丙、秦某、王某丁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党某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党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某乙、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党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党某某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六百八十二元,发还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莹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