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懋懿装饰公司与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4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懋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懋懿装饰公司)。住所地:新都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彬,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58年5月11日出某,住(略)。身份证号:x。系成都市成华区汇林木门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钟乾敏,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懋懿装饰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懋懿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彬,被上诉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钟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24日,作为成都市成华区汇林木业公司套装门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曾某某与懋懿装饰公司签订两份套装门订购合同,约定,曾某某为懋懿装饰公司的装饰工程提供单木门,每扇门X元和425元,交货时间为2005年10月底以前,安装完毕懋懿装饰公司在2005年11月底以前付清全款,三年内出某质量问题包修或者包换,一方违约支付给另一方工程总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曾某某为懋懿装饰公司安装完毕全部木门。懋懿装饰公司委托冯兴驰对曾某某安装的木门进行了验收。曾某某在2005年11月16日对木门安装完毕,共计安装价值x元的木门。懋懿装饰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现曾某某起诉要求懋懿装饰公司支付余款x元及违约金x.5元;懋懿装饰公司认为曾某某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要求曾某某赔偿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曾某某与懋懿装饰公司签订的套装门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曾某某虽然完全交付木门,但未按照约定期限安装完毕,对此曾某某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给懋懿装饰公司工程总款10%违约金。曾某某认为,其逾期安装部分是由于懋懿装饰公司在逾期安装的房屋内堆放了货物,无法安装,造成逾期是懋懿装饰公司的原因,但是曾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懋懿装饰公司认为曾某某所交付的木门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懋懿装饰公司提供了照片、维修费证据,但是懋懿装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本案的木门。按照合同约定,出某质量问题三年内包修、包换,且曾某某对维修问题作出某承诺,但是懋懿装饰公司未提供其曾某通知曾某某的证据,而在曾某某起诉后才提出,完全可以要求曾某某进行维修,无必要自行维修。懋懿装饰公司提出某量问题其被罚款5万元的主张,因该证据无法证明损失5万元的真实性,不予支持。故对懋懿装饰公司所提出某反诉主张及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懋懿装饰公司逾期支付曾某某货款,应当支付给曾某某工程总款10%违约金。鉴于曾某某和懋懿装饰公司均有违约事实,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所支付的违约金种类相同、品质相同,该违约金予以抵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懋懿装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曾某某货款x元。驳回曾某某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驳回懋懿装饰公司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其他诉讼费770元,合计2310元,由曾某某负担810元,懋懿装饰公司负担1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04元,其他诉讼费1552元,合计4656元,由曾某某负担1656元,懋懿装饰公司负担3000元。

宣判后,懋懿装饰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内容,即驳回懋懿装饰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曾某某赔偿因违约给懋懿装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某某承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合同履行中,曾某某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一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及安装木门,导致懋懿装饰公司被罚款;二是曾某某提供的木门内材质与合同约定有差异;三是曾某某提供的木门出某质量问题,其不尽维修义务,懋懿装饰公司进行自行维修。由于曾某某的上述违约行为,给懋懿装饰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对于懋懿装饰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x元,应在曾某某承担了违约金和维修等费用后,双方再行结算。原审判决虽对曾某某延期交货的违约事实作了认定,但未对曾某某与懋懿装饰公司谁先违约作出某定,本案纠纷的引起是曾某某延期交货造成的。懋懿装饰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木门的质量问题,这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但原审法院却将懋懿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分割开来审查,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法院对维修问题的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懋懿装饰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曾某某提供的木门有质量问题。懋懿装饰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汇林木门厂售后服务回访单和关于安装血液中心木门情况说明的证人证言等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懋懿装饰公司认为汇林木门厂售后服务回访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证人证言,因出某证言的证人未当庭作证,不应采纳。本院认为,曾某某提交的汇林木门厂售后服务回访单中,在回访单位经手人栏中虽有张模宁的签字,但成都市血液中心并未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因出某证言的证人未当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某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曾某某系成都市成华区汇林木门厂业主。

另查明,1、冯兴驰对曾某某所出某某送货单均签字确认。2、懋懿装饰公司的经济损失的构成包括四部分,因曾某某延期交货应承担的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x.5元。懋懿装饰公司自行维修所产生的材料费6223元及人工费x元,共计x元。因曾某某延期交货致使懋懿装饰公司被总包单位四川省凯宏建设有限公司罚款x元。曾某某所提供木门的材质与合同约定的材质差价2718.5元。上述金额共计x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曾某某为懋懿装饰公司提供的木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曾某某是否应向懋懿装饰公司支付经济损失x元首先,关于曾某某提供的木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懋懿装饰公司为证明木门的质量问题提交了照片、四川省凯宏建设有限公司的质量整改通知书、维修费清单及收据以及懋懿装饰公司职工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虽然照片中的木门有质量问题,但懋懿装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照片中的木门系曾某某提供的木门,因而不能证明曾某某提供的木门有质量问题,故该证据不具关联性,不应采信。质量整改通知书,因系四川省凯宏建设有限公司出某,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四川省凯宏建设有限公司也并非认定质量问题的专业机构,故该质量整改通知书也不能证明木门的质量问题。懋懿装饰公司提交的维修费清单,系懋懿装饰公司单方制作,而维修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出某质量问题三年内曾某某包修、包换,同时对于维修问题曾某某也向懋懿装饰公司的总包单位四川省凯宏建设有限公司作出某“三包”承诺,因而如果出某质量问题懋懿装饰公司也应通知曾某某进行维修,故该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木门的质量问题。懋懿装饰公司提交的其公司职工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人应当出某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因出某证言的证人未出某作证,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采信。综上,懋懿装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曾某某所提供木门的质量问题。关于懋懿装饰公司向曾某某所主张的x元经济损失,其中曾某某因延期交货应承担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作出某懋懿装饰公司应向曾某某承担的违约金抵销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懋懿装饰公司主张因曾某某延期交货,致使公司被总包单位四川省凯宏建设有限公司罚款的x元,因懋懿装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罚款已实际发生,与懋懿装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实际交纳罚款x元”内容不符,故该部分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对于懋懿装饰公司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懋懿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曾某某提供的木门存在有质量问题,故该部分经济损失也不能成立。综上,懋懿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懋懿装饰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卫红

代理审判员尹英

代理审判员陈洪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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