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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411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某雄),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大浦镇X村农民,住(略)-X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0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丰台区X乡桥下,趁被害人王某某在车内睡觉之机,从车窗缝隙处伸手将王某在车内的松下X700型移动电话1部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490元。

2006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丰台区X乡桥下,趁被害人娄某某在车内睡觉之机,用自制的作案工具从车窗缝隙处盗走娄某在车内的x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上述地点,趁被害人石某某在车内睡觉之机,再次以同样手段,盗窃石某某放在车内的诺基亚6108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被石某某与过路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娄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穆某某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自制布兜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

二OO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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