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别名李惠),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晓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由彭某将被害人刘某某以网友见面为名,骗至本市丰台区X街X号出租房内,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后,抢走刘某某人民币一百二十元,银行信用卡及摩托罗拉牌A780型手持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400元,并逼迫刘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从中取走人民币5000元。
2006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由彭某将被害人徐某某以网友见面为名,骗至本市丰台区X街X号出租房内,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后,抢走徐某某人民币200元,诺基亚牌2600型手持电话机一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后被查获。赃物手机一部已起获并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银行出具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法,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彭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彭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江峰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人民陪审员刘某智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