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总公司。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为被告承建的七蚁路X路改建ZD32标段工程承担路基、路面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随工程结算单支付。工程于2005年年底完工,200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七蚁路X路改建ZD32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后,被告下设的第二分公司遂成立了河南路X路ZD3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二分公司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全面工作,胡军峰任该项目部经理。2004年原告与二分公司项目部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七蚁路X路改建ZD32标段中的第K35+320—K38+280段的路基、路面工程,工程结算以工程结算单为准。约定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于2005年年底完工。2008年7月20日,二分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具了工程结算单,内容为:1、结算编号QYL-003;2、工程内容K35+320—K38+280段路基、路面工程;3、劳务承包单位名称马某某;4、合同金额x元,其中应扣除管理费x.67元、税金x.14元、保证金x.67元,实际应付金额为x元。结算单上加盖有二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及项目经理胡军峰和马某某的签字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分两次从二分公司项目部借款x元,后二分公司项目部又与原告协商将项目部对时付成x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来冲抵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表示同意后二分公司项目部通知了时付成并将借款单交给了原告,借款单内容为:借款时间2006年4月8日;借款人时付成;借款原因梁板加式预付款;借款金额x元;单位领导批示胡军峰。后原告凭借款单找时付成追要此款时,时付成以不欠二分公司项目部款为由拒绝给付。
另查明,河南路桥发展建设总公司于2004年9月23日变更名称为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总公司。原告马某某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和借款单及本院对原告和胡军峰的询问笔寻等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分公司项目部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原告马某某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的协议违背了禁止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建设工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将其对时付成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之作为支付工程款,被告通知了时付成,原告同意接受转让,故该债权转让有效。应自该债权转让生效之日起即视为被告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故被告的此项辨称理由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x元,被告已付x元,下欠x元,原告请求支付,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受让的10万元债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次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原告承担4910元,被告承担4910元。
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总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张健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耿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