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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6月30日夜,宋XX、张XX、张XX(均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X路张XX的“米高装饰设计公司”,将两台总价值4480元的电脑和一台价值520元的“惠普”打印机盗走后,送到荆XX(已判处刑罚)家让荆XX保管,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并安排马XX(已判处刑罚)将该两台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马某某将打印机留下自己使用。案发后,该两台电脑和“惠普”打印机被追回发还张豪威。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马某某、宋XX、张XX、马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发还和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8月18日夜,宋XX、张XX窜至武陟县X街南段郭XX的“中华生活网”店内,将一台价值1890元的电脑、144支总价值418元的“草珊瑚”牙膏、7条总价值8960元的养生项链、2个总价值1376元的“养生源”电解水杯、2瓶总价值398元的“松韵”牌松花粉、3瓶总价值294元的螺旋藻片盗走。后杨XX(已判处刑罚)以89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卖于他人,并将所得赃款交给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一条养生项链、72支“草珊瑚”牙膏被追回发还郭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马某某、宋XX、张XX、杨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郭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发还和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7月2日夜,宋XX、张XX窜至武陟县X街陈XX的“嘉宝莉健康漆”店,将一台价值3150元的“联想”牌电脑、一辆价值1680元的“樱花”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价值270元的“飞鸽”牌自行车盗走后,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将“樱花”牌电动自行车卖于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马某某、宋XX、张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被盗的物品,仍将被盗的物品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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