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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现代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3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系钟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堂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房产公司)。住所地:金堂县三中园区十里大道金中路中心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明德,现代房产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现代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5)金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12月31日,现代房产公司(甲方)与钟某某(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钟某某购买现代房产公司位于金堂县三中园区十里大道现代名城牡丹苑l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为78.4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商品房交付时如有面积争议,以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该商品房相应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由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核定;该商品房为预售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成房金(2001)第X号;该商品房预售价格单价为738元/平方米,总金额为x元;钟某某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支付x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钟某某如未按期付款,现代房产公司有权追究其逾期违约利息。逾期超过30日后,即视为钟某某不履行合同,届时钟某某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现代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现代房产公司应于2003年6月30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实际面积与本合同面积差超过合同面积±3%时,双方同意按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合同同时还对质量争议、所有权登记、物业管理等方面作有约定。合同签订后,钟某某共向现代公司支付购房款x元。2003年7月1日,现代公司将位于金堂县三中园区十里大道现代名城牡丹苑l单元X楼X号商品房一套交付钟某某使用。2003年7月28日,金堂县房屋面积测绘站出具一份测绘报告书,该报告书所附房屋面积统计表上载明现代名城商住楼牡丹苑l单元X楼X号(该幢楼共X层,因有底楼门面,故从X楼起算商住楼楼层,商住楼的X楼实际为X楼)房屋套内面积为75.x平方米,公摊面积为11.6639平方米,产权登记面积为87.05平方米。2003年12月8日,金堂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核发的金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房产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钟某某所有的位于金堂县三中园区十里大道现代名城l单元X楼X号(实为X楼X号)房屋公摊面积11.66平方米,建筑面积87.05平方米。另查明,钟某某该套房屋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大8.57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738元计算,钟某某应支付购房款x元,实际已付x元,尚欠现代房产公司购房款6325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庭审质证且经原审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2002年12月31日,现代房产公司与钟某某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003年7月28日,金堂县房屋面积测绘站作出的测绘报告书及房屋面积统计表;金堂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颁发的金房权证监证字第x号房产证;现代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代公司、钟某某的当庭陈述。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因现代房产公司向钟某某交房后二年内,钟某某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钟某某已实际接受该房屋。故钟某某提出现代房产公司交付的房屋楼层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钟某某辩称现代房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由于钟某某所购房屋的面积在2003年7月28日才经金堂县房屋面积测绘站作出测绘报告书,根据法律规定此时间为现代房产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现代房产公司2005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钟某某所称现代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现代房产公司要求钟某某购房款6325元及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如有面积争议,以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因现代房产公司已将房屋交付钟某某,并在为钟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房屋位于金堂县三中园区十里大道现代名城X单元X楼X号,公摊面积11.6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7.05平方米。故钟某某应按房屋实际面积87.05平方米及约定每平方米738元支付购房款。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堂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6325元及利息(从2003年1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63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两项合计463元,由钟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房屋楼层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楼层不符,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由于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通过书面和口头方式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但原审法院却仍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三、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如有面积争议,经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2003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顺利交接完所有手续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房屋面积提出任何异议;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测绘面积报告书亦应在房屋交付前提交,由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才提出房屋面积的测绘报告书是2003年7月28日作出的,并要求上诉人按测绘报告书中载明的面积支付房屋价款的请求不仅与双方所签合同不符,同时也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但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和违约行为视而不见,反而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现代房产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房屋楼层问题。由于该幢楼房底层属于营业用房,住宅楼层应除去底层营业用房后开始起算,被上诉人在售房时亦向上诉人说明,以后交房时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关于楼层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成立;二、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进行了维修处理,且质量问题不能作为上诉人拒付房款的法定理由;三、关于房屋面积差异的处理。对于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处理,应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及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和产权监理机关核发的房屋产权证为据,被上诉人在法定时效期内对此部分价款提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现代房产公司向钟某某实际交房面积超过双方购房合同中约定的面积,现代房产公司要求钟某某支付超出面积的价款而引发的纠纷。根据钟某某与现代房产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该商品房交付时如有面积争议,以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以及“实际面积与本合同面积差别超过合同面积±3%时,双方同意按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的约定,结合本案现代房产公司向钟某某交付所购商品房时相关机关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尚未作出的实际情况,即使在房屋交接完成后双方为房屋面积发生的争议,亦应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即:以金堂县房屋面积测绘站作出的测绘报告中确定的房屋面积为准,故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认定钟某某应向现代公司支付超出合同面积的房款632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钟某某所述房屋交接已完成后,现代房产公司以金堂县房屋面积测绘站作出测绘报告为据要求上诉人支付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房屋价款不符法律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的楼层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7月1日现代房产公司向钟某某交付所购房屋时,钟某某对该楼房底层为营业用房的状况不仅清楚,对此也未提出过异议,以后钟某某所取得的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楼层证明了现代房产公司交付房屋为住宅X楼,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钟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现代房产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楼层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的质量问题。由于在本案审理中钟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现代房产公司交付的房屋确有质量问题,且房屋的质量问题与现代房产公司起诉钟某某支付房屋价款系不同的诉,故钟某某以现代房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其不支付超合同面积部分价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钟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的承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金霞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洁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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