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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赵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5日8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世纪新峰水泥厂路口右转弯时,违反了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温××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温××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表检验笔录、车损鉴定、赔偿证明,证人郜××、任××、卢××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一人死亡及两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贻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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