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威、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雒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9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武陟县X街自己经营的服装店前,与邻居王XX因扫垃圾发生争吵,后王XX将此事告诉其丈夫邢XX,邢XX便去找被告人张某某,二人见面后又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击打邢新芳面部,致邢XX右侧鼻骨粉碎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邢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邢XX的陈述、证人王XX、郭XX、张XX、许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邢XX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人民陪审员李艳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