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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3年4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4月9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不予受理批准逮捕,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于2003年4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2003年12月19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2009年9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23日晚9点多钟,被告人王某从七一路广场西面一点“梦特娇”专卖店出来与张X撞在一块,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张X往王某左眼上打了一拳,将王某的左眼眶打肿,张X又往王某的右耳朵打了两拳,并往王某腿上、头上跺了几脚。王某多次用拳往张X脸部击打,将张X鼻子打流血,后经伤情鉴定张X的伤情为轻伤。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张光明x元人民币(已履行),张X要求不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郭X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自愿调解协议,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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