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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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辩护人陈某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作出(2011)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与本村村民辛某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殴打致辛某左侧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辛某住院50天,花医疗费78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0年10月10日上午,其在西南地因地界与辛某发生口角,两个人越说越多就偎到一起了,辛某照其胸部打十多拳,其用胳膊迎住并往后退,辛某打了一会儿就不打了。第二天辛某的媳妇说其打住辛某了,让其为他买膏药。后来村委干部刘吉超让其给辛某看病,其说没打他也不给他看病。

2、被害人辛某的陈某甲。证明其与陈某甲因地界发生争执,两人就厮打到一块了,陈某甲用拳头朝其肚子上打了一拳,当时感觉猛一痛,脑子都不清醒了,接着两人又厮打了几下就分开了,回到家后往床上一歪就起不来了。第二天就被120拉到民权县医院住院了。

3、证人孙XX的证言。2010年10月10日上午,其去伏土山村帮岳父辛某播种小麦,当时地邻陈某甲在地北头拌麦种,其播种至地中间离辛某百十米时,看见辛某与陈某甲因刮地界在地北头撕扯在一起,两人用拳头相互殴打,其播种到地北头时,陈某甲与辛某也不打了,辛某在地头蹲着,陈某甲在旁边站着,辛某掀开毛衣对陈某甲说:“你打住我了,你给我看病去”。陈某甲说:“你咋不住谁!”后来辛某推着自行车就回家了。

4、证人王XX的证言。2010年10月10日上午,辛某让其帮忙播种小麦,其和孙XX播种时看见陈某甲与辛某在地北头因地边界撕扯起来了,辛某往前偎,陈某甲也往前偎,两人撕扯到一起了。

5、证人房XX的证言。2010年10月10日那天,辛某从地里回来后就躺床上了,说陈某甲打他了。辛某在床上躺着嗷了一夜,第二天其找陈某甲让他给辛某看病,陈某甲不承认打辛某了,其回家打120把辛某拉县医院了。

6、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商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商丘市公安局法医学文审鉴定书、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辛某已构成轻伤。

7、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害人辛某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7860元及鉴定费、交通费单据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医疗费7860元、误某756元、护理费756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陈某甲没有伤害被害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其虽然与辛某发生争吵了,但没有打他,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伤害被害人的客观行为,被害人的损伤和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因果关系,应当宣告被告人陈某甲无罪,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其虽然与辛某发生争吵了,但没有打他,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辛某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朝其肚子上打了一拳;证人孙XX证明看见辛某与陈某甲用拳头相互殴打;证人王XX证明陈某甲与辛某因地边界撕扯起来;证人房XX证听辛某说陈某甲打他了;民权县公安局医学鉴定书、商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商丘市公安局法医学文审鉴定书、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均证明被害人辛某构成轻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数额适宜。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陈某甲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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