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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诉南京金鹰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454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毅、康某,江苏南京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鹰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向阳,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该公司职员。

案由:技术合同纠纷

原告创业中心诉称,原告是江苏省新药资金的管理单位,应被告金鹰公司的申请,2002年双方签订了《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委托被告研究新药“鲁比替康某料及注射剂”。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拨付了第一、二阶段的项目研究开发经费,但迄今为止,被告未依约按期向国家申报临床批文,亦未能完成“质量标准的制定及稳定性考察”、“一般药理、药效学和动物急、长毒性、生殖毒性试验”、“进行动物药代动力学方法的筛选”,停止项目开发长达28个月。原告多次督促被告继续项目研发,但被告无任何措施。另外,被告还违反合同约定,单方更换了该项目负责人及主要研究人员,使研究质量和进度受到无法挽回的影响。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投入的研究经费、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但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拨付的项目研究经费,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金鹰公司辩称,履行合同时间的延迟是因为发现研制的药物毒性过大,委托江苏省药物研究所进行药品毒物试验的相关试验报告到现在还未拿到,被告已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对方,而且在药品的研制过程中出现药物毒性过大而导致的风险是很正常现象,被告履行延迟并无过错;其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二类新药的申报须依赖于一类新药的申报,目前美国相关企业就该药的新药申报工作已停止,直接导致双方的技术开发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并不在被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之后,多次召集双方单位负责人进行协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金鹰公司补偿原告创业中心16万元;

二、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的《委托技术开发合同》解除,不再履行;

三、本案诉讼费5374元,由被告金鹰公司承担;

四、双方就上述合同再无纠葛。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之平

审判员叶波平

审判员茅晖

二○○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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