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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山),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别名:杨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别名:杨某勤),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10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11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1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犯盗窃罪,杨某丙、蔡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8年10月13日夜,王某某伙同杨某乙、刘月华(另案处理)窜至(略)许湾乡X村万XX家。杨某乙望风,王某某、刘月华翻墙入院。盗窃黄某半袋约70斤,自行车1辆,狗卖给杨某丙。经鉴定黄某价值140元,狗价值180元,自行车因无实物、型号无法鉴定价值。

2、2008年10月19日夜,王某某伙同杨某乙、刘月华窜至(略)许湾乡X村刘XX家,杨某乙望风,王某某、刘月华挖洞入室,盗窃羊四只,宰杀后卖给杨某丙,经鉴定羊价值1890元。

3、2008年10月23日夜,王某某伙同杨某乙、刘月华窜至(略)许湾乡张XX家,杨某乙望风,王某某、刘月华将西屋门撬开后,盗窃羊四只,宰杀后卖给杨某丙,经鉴定羊价值1790元。

4,2008年10月25日夜,王某某伙同杨某乙、刘月华窜至(略)许湾乡X村刘XX家,杨某乙望风,王某某、刘月华挖洞入室,将狗药死后,盗窃羊四只,宰杀后卖给杨某丙,经鉴定羊价值2160元。

5,2008年10月26日夜,王某某伙同杨某乙、刘月华窜至(略)许湾乡X村于XX家,杨某乙望风,王某某、刘月华挖洞入室后,盗窃羊羔5只,狗2只,自行车1辆,又在村X路中药死狗2只,羊和狗卖给杨某丙,经鉴定羊和狗价值2140元。

6,2008年10月27日夜,王某某伙同杨某乙、刘月华窜至(略)许湾乡蔡某张X家。杨某乙望风,王某某、刘月华翻墙入院后,在厨房盗窃水泵一台。水泵刘月华拿回家自用。因无实物及型号无法鉴定价值。

7,2008年10月28日夜,王某某伙同杨某乙、刘月华窜至(略)许湾乡X村东头一户人家,杨某乙望风,王某某、刘月华将一只狗药死后,在该户院内盗窃羊一只,宰杀后卖给杨某丙,经鉴定羊价值850元。

8,同夜,三人从张车楼盗窃得手后,杨某乙牵着盗窃来的羊先走,王某某伙同刘月华窜至(略)许湾乡X村周XX家,二人挖洞入室,盗窃羊羔3只。得手后,二人将羊牵至大王某西头一处树林里,与杨某乙栓在树林中的盗窃来的羊一起宰杀后卖给杨某丙,经鉴定羊价值156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王某某伙同杨某乙、刘月华三人盗窃所得的羊和狗,王某某卖给杨某丙,杨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以低价多次收买,而后,杨某丙将低价收买的羊卖给蔡某丁,蔡某丁明知是赃物而多次低价收买。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XX、刘XX、张X等人的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杨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丙、蔡某丁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川汇区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各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

被告人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蔡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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