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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红,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防修,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二人均是再婚。婚后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特别是女儿出生以后,原告和女儿无法生活,只好回娘家居住。目前孩子还不满2周岁,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9寸海信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凯迪电动车一辆、美的牌饮水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被子四条。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经媒人王××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004年被告与前妻刘××离婚时,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已经造成被告家外债未还清。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1、婚生女张××由被告抚养,不用原告出抚养费,原告享有探望权。2、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索要彩礼x元。3、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现金8000元、礼金1703元。4、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原、被告经媒人王××、马××介绍相识,同年1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2月2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前,被告经媒人王××手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存折)。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29寸海信彩电一台、凯琪电动车一辆、美的牌饮水机一台、棉被四条,除了原告从被告处取走棉被三条外,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于2008年2月12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未落户口)。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8年6月份,原、被告生气,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大年三十经中间人胡××等人说合,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后原告回到被告家中。2009年3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生气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女张××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安阳县人民法院(2004)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02)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王××、胡××、张××、王××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提交的秦××书面证明,原告持有异议,且该证人未到庭,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张某本人所写证明、记帐清单各1份,其父亲张记×和母亲郑××出具的证明1份,张记×出具的证明1份及张记×、郑××当庭证言,医疗费票据等,原告均持有异议,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张万×当庭证言,证明典礼时原告嫂子要了800元耍笑钱,因被告未主张,且原告对此证言持有异议,故对此证言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陈述的情况不一致,本院对此证明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原告生育女孩后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原、被告分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执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张××年纪尚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从不随意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称结婚时娘家陪送物品还有沙发、格力空调,被告否认,其未提交有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给其8000元中有借款700元,对此被告不认可,其未提交有力证据,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除了经媒人王××给付原告彩礼x元外,其另给付原告彩礼2600元,对此原告否认,其未提交有力证据,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债务x元,原告不认可,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款x元是否退还问题,因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应由原告酌情返还2000元为宜。关于被告接原告回家给付其现金8000元是否返还问题,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带着女儿张××回其娘家居住时间较长,考虑到原告在其娘家确需日常生活开支等实际支出,且原告由被告张某接回家中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由原告酌情返还被告2000元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生孩子时收礼金1703元要求返还问题,因该款不属彩礼,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元。

三、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彩礼款2000元。

四、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张某现金2000元。

五、被告张某返还原告马某某娘家陪送物品:29寸海信彩电一台、凯琪电动车一辆、美的牌饮水机一台、棉被一条。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郭红霞

陪审员张军艳

陪审员赵希莲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郭偷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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