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系本县汪某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李某会),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1997年7月20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龚某靖;X年X月X日生男孩龚某涛。由于婚前接触不多,了解不够,婚后家庭生活都依靠我,我必须外出打工,我与被告分多聚少,彼此之间缺乏更进一步的了解和沟通,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让我接受不了的是,被告趁我外出期间,与他人鬼混,更加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后被告外出无音讯。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
原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孩子出生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和公安部门核发的证件。
经审理查明:198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88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婚礼,1991年7月20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1988年11月27日被告生女孩取名龚某靖;1990年9月4日被告生男孩龚某涛(现系在校大学生)。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9月10日,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无音讯。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翻建了三间两层楼房及前排门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在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时间已满2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子虽已成年,但未能独立生活,原、被告还应尽抚养义务。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债务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未当庭,也无法质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龚某涛由原告龚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应得的财产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何莉
审判员雷群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余小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