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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284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5月1日22时许,伙同孙某某(男,17岁,另案处理)携带管制刀具在本市海淀区X路X路公交车站附近,伺机对路人实施抢劫时,被巡逻民警抓获,作案工具同时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管制刀具认定书、证人任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预谋抢劫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为实施抢劫犯罪积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小云

书记员刘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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